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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挪亞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秀娟
相對人
林金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8,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金熙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停止執行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南簡字第127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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