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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
    三希堂食品有限公司新惠霖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三希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南 相 對 人 新惠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 ,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 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含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卷)卷審核無訛,惟相對人業 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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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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