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崎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政欣
- 相對人
- 興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股東高銘基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12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5日雄院高96執全春字第2694號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5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9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77號假扣押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321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5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