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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陳義和
相對人
郭麗華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8,42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87,630元 │聲請人繳納 │├──────────┼────────┼───────┤│共 計 │ 146,050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46,05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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