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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黃義豐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無庸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竟倒置分配上開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認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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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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