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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翁金緞陳淑卿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4日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96年1月4日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開判決係於96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對之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以前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該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並於96年5月2日送達兩造,是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係於96年5月2日確定(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6年4月18日確定,核屬誤載,在此敘明),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依原卷證發現已有存在之事證,原審未經斟酌,經斟酌後顯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就再審被告交付之本票借款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判決,惟再審原告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自毋庸就再審被告所稱之原因關係即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章非其所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章,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且主張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務關係,再審被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理由,原審判決未依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置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未斟酌而率為判決之違誤。

⒉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情形,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如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上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視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舉證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91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照。而本票為有價證券,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即應對執票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故以本票之取得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而未另行立據者,自非無可能,本件再審原告既取得再審被告簽發之本票,依常情可推定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再審被告未舉具體證據資料,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法院如此推斷,與常情不符,且其理由卻隻字未提,亦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極其灼明,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尚有未合。

㈡綜上,上開證據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

㈢並聲明:⒈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聲請狀誤載為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自毋庸就再審被告所稱之原因關係即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章非其所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章,且主張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務關係,再審被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既取得再審被告簽發之本票,依常情可推定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再審被告未舉具體證據資料,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法院如此推斷,與常情不符,且其理由卻隻字未提,亦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等相關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中所審酌,且於判決中載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詳見該案判決),原確定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再審原告應就交付借款與再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當,更無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審酌之要件,顯無再審理由。

㈢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以前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該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核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上訴之理由與本件再審之理由,均係主張該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置之情事,其理由屬相同,此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87,63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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