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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受侵害之「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在台南縣仁德鄉○○路70號1樓,被告是利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執字第33495號執行程序侵害原告股票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有起訴狀可稽,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南縣仁德鄉,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二)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固設於嘉義市○○路○段638巷5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抗辯本件應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並無所據,自難採憑。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被告甲○○執有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800,000元之本票6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鈞院93年度票字第39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33495號對原告所有之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50股為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由被告以5,067,000元承受,致使原告損失該股票之權利。唯原告另於94年10月12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判決原告敗訴,但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決)確認系爭6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應無本票權利可行使,殊可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明文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360號判決明白揭諸其旨。

(三)經查,被告所持之本票業經前案判決確認不存在,其對原告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即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5,067,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原告亦已經提起前案訴訟,原告明知其所持本票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其本票債權有被法院宣告不存在之風險,仍執意拍賣原告之股票,難謂無侵權之故意,故被告應構成侵權責任。(四)再查,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強制執行,致原告喪失該股票之財產權,被告受有5,067,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五)末查,強制執行程序僅係非訟程序,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清償,如嗣後經法院確認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債權人返還或賠償,為前揭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是以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皆得向被告要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股票之性質本來即無固定價值,常隨公司財務狀況、市場行情而波動,強制執行當時與現在之價值未必相同,豈可強迫原告非接受不可。被告自始至終只願意以太固股票來談和解,完全不顧慮股票並非為價格恆久不變之物,蠻橫霸道地非要原告接受其「和解條件」,甚至反過來指摘原告,完全顛倒是非,令人難以接受。2再查,鑑價報告有無錯誤與本案無關:(1)民事強制執行拍賣之法律性質,乃將債務人之財產換價成為金錢,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前執行案既然以5,067,000元拍定,在法律上表示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換價成為5,067,000元,經執行程序將5,067,000元交予債權人即被告,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因此,原告受有損害係因拍賣程序,與鑑價報告無直接關係。(2)再者,鑑價報告僅係定底價之參考文件,法院之拍賣公告所訂底價才真正發生法律效力。更何況鑑價報告當初已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並無意見,甚至債權人也自己去承受,如有錯誤,何以當初不表示意見,甚至要自行承受?(3)退萬步言,即使執行程序有任何瑕疵,亦應透過法定程序對前執行案之程序提出救濟,在前執行案之程序未經依法撤銷前,應認為執行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之主張毫無理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67,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本即為合法行使權利,殊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以鈞院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判決被告勝訴,認為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本金及利息,是以被告由鈞院94年度執字第33495號執行對原告所有之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50股為強制執行受理,亦係依法行使權利,實非不法故意之侵權行為,雖嗣後該判決遭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惟究屬法律見解之別,尚非得以被告終局判決,即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否則於一審時即鈞院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判決被告勝訴,豈不荒唐。(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等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鈞院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嗣經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其勝負結果不同,係因歷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結果歧異所致,並非被告顯無權利濫行起訴。(三)所謂不當的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被告拍賣取得太固之股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1被告乃因原告先前曾向渠借款,此亦為原告本身所自認,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2被告因持有原告之本票,進而本票裁定及確定証明,前往拍賣取得太固之股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3原告自認其積欠被告借款,故原被之間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事後主張撤銷云云或清償等抗辯情事,惟皆屬事後之情事,被告並非無法律之原因。

(四)被告告自承有借款之事,與支付利息之事實 (其前稱有支付20餘萬之利息),故雙方本有借貸,故原告亦才開立本票,且票據本屬無因証券,雙方之金額自以本票所載,被告並不需負舉證責任。(五)查另案被告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其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無主張舉證責任,自毋庸就原告所稱之原因關係即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在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簽章並非其本人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章,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且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務關係,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03、1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495號被告與原告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一張、數量1050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開股票於95年5月12日由被告以5,067,000元承受。

(三)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認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及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判決業於96年4月18日確定。

(四)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3年度票字第392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卷,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歷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得否以94年度執字第33495號執行案鑑價報告有瑕疵而拒絕返還本件原告起訴之金額?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067,000元及自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94年度執字第33495號執行案鑑價報告有瑕疵而拒絕返還本件原告起訴之金額?1按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有關最低拍賣價額制度,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拍賣之適當價格。又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拍賣標的物,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62條定有明文。我國鑑定人估定之價額,僅為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當事人亦得向執行法表示意見,由執行法院就估定之價額審查核定。2查本件系爭股票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10,133,301元,有鑑價報告可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鑑價報告送請兩造(債權人及債務)表示意見,渠等亦未表示意見,本院乃參考上開鑑定報告,將系爭股票最低價格定為10,133,301元,行第一次拍賣,並無人應買,本院復將上開最低價格減為5,067,000元行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被告即該執行案件債權人乃表明願以5,067,000元之最低價格承受,有拍賣動產筆錄可參,被告雖抗辯:「第三人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總數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應為72,000股,原告其持有正確價值應僅有1,013,330元,詎料,歐亞公司之估價公式竟以7,200股錯誤計算,致使該債權高估9,119,971元,嚴重影響債權正確性,...致使原告乙○○又以該承受價即5,067,000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顯有違誤」云云,惟上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僅供本院民事執行處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民事執行法院核定最低價格乃其職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況兩造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從未對上開核定之底價表示意見,甚而,被告即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復以第二次拍賣最低價格5,067,000元聲明承受,被告事後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案訴訟敗訴,再以鑑定報告有誤為由,主張本院執行處上開有價證券之拍賣為無效,並拒絕返還將5,067, 000元返還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新台幣5,067,000元及自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自毌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2復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並依法依債權人身分予以承受,已如上述,惟原告前對被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4 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執行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67,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原告系爭股票之執行名義,既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自不得指摘該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主張其所承受系爭股票為合法,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0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51,193元(裁判費51,1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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