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 原告
- 呂學榮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琄律師
- 被告
- 蔡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6號裁定准予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深圳錦磊飾品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錦磊公司)於100 年8 月6 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資成立江蘇宏珈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宏珈公司),原告應以提供回縮式安全注射器及一次性自毀注射器(下稱系爭標的)之專利作價出資(價值為307,692.3 美元),暨以現金112,307.3 美元,共計出資42萬美元,被告則依約使原告成為江蘇宏珈公司之股東。又因被告提議,聲稱江蘇宏珈公司尚未成立,故須先以訴外人弘茗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弘茗公司)之名義申請我國等地之專利,待江蘇宏珈公司成立後,再將該專利權轉讓予江蘇宏珈公司,原告已將系爭標的之發明由弘茗公司申請專利,是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提供上開專利作價,並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廠長兼工程師。至現金出資部分,原告並無實際出資,因被告於100 年9 月間稱其他股東擔心專利與技術均為原告所有,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標的之專利權交由江蘇宏珈公司,公司將因此受損,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再行以新臺幣(下同)3,285,000 元為現金出資,聲稱若原告無此款項,其願借貸予原告,日後再以薪資扣除,兩造多次協談後原告退讓願意簽立借據2 紙,但僅願就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部分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另1,285,000 元部分係由江蘇宏珈公司借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將2,000,000 元貸予原告,復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更可證明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原告,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雖有成立宏珈公司,卻未曾召開股東會,關於公司重大事項亦未徵詢原告意見,亦未依約讓原告成為江蘇宏珈公司之股東,是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本票金額作為原告投資宏珈公司之用,原告既未為宏珈公司之股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渠等係以隱名股東之形式作投資案,公司任何形式的文件上都係以香港的公司宏美公司出名。本件投資案有多種幣別資金,為了避免匯差不會有實際的匯款金流,原告所占股份10% 即3,285,000 元,因原告表示無資金可出資,由伊借款200 萬元、宏珈公司借款1,285,000 元予原告,其中伊借給原告之2,000,000 元部分則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餘1,285,000 餘元則係以原告未來在江蘇宏珈公司工作之薪資沖抵。伊沒有拿現金給原告,伊係直接將等值200 萬元之金額供江蘇宏珈公司使用,原告現為江蘇宏珈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並未將上開專利權過戶給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 年8 月6 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共同合資成立江蘇宏珈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原告占股權10% 、被告占股權65% 。
⒉兩造約定原告以專利權人民幣200 萬元作價及3,285,000 元出資。
⒊原告並未實際給付3,285,000 元之出資;原告是以向被告借款2,000,000 元;向宏珈公司借款1,285,000 元之方式作為出資,並於100 年9 月1 日簽立200 萬元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各1紙交予被告。
⒋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在大陸地區宏珈公司任職,宏珈公司籌備期間原告薪資為每月人民幣6000元。
⒌宏珈公司之登記股東(發起人)為宏美公司。
⒍被告持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6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
四、爭點:被告有無交付借款200 萬元?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至若執票人不能證明,則發票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毋庸舉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諸借據內容所載:「茲向蔡金樹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借款期間為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計參年,利息為年利率2%,每月由領薪日為付息日。(簽立本票乙張)借款人呂學榮,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茲向江蘇宏珈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無息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正,言明每月由薪資扣款攤還新臺幣伍萬元至還清借款為止。借款人呂學榮,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日」(見本院第24頁、第25頁),核與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其為了投資宏珈公司,其占股權10% 即42萬元美元,並約定匯率為壹元美金對6.5 元人民幣,1 元人民幣對4.5 元臺幣,因此其必須投資273 萬元人民幣,其中200 萬元人民幣為專利,賸餘73萬元人民幣,換算臺幣為3,285,000 元,斯時其沒有錢,被告便表示可借貸其200 萬元,另由公司借貸其1,285,000 元,是其便開立系爭本票,並約定以原告每月領薪時,償還5 萬元之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頁反面)相符,足認原告為參與系爭投資案,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暨向江蘇宏珈公司借貸1,285,000 元甚明。
㈢證人游美絹證稱:被告邀約其投資醫療器材公司,稱有技術人員會回抽及針筒之技術,其在101 年投資以匯款約120 萬元現金方式出資宏珈公司,投資金額係由被告募資並收取款項,被告並向其說明以香港公司宏美公司名義作投資,並將新臺幣兌換為美金及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58 頁),核與被告所提存摺明細所載101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6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月22日匯款數額相同(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原告雖以證人所述投資金額、開會內容、匯款資料及有無收到開會通知均稱不清楚為由,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證詞常隨時間之經過,容易導致其記憶淡化,而無法詳細描述其事實經過,且該待證事實之時間,與本院於106 年9 月11日訊問證人之時間,已相隔6 年以上,是證人無法清楚描述事發時間,惟其事後就其所記憶之事實,竭盡所能,約略推估表示其所見所聞,若與常情相去不遠,亦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且證人所述投資金額約120 萬元,與被告公司帳冊所載游美絹股本投資數額、被告所提帳戶明細相符(見本院第102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再參以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其於100 年9 月1 日及至宏珈公司任職,所有設備、模具、公司無塵室等設備均係由其尋找廠商,經比價後陳報給被告,由被告下單給付;宏珈公司模具、設備及無塵室之工程簽約其均在現場,籌備期間大致須支出2 、3000萬人民幣;其曾至華偉公司處理活塞問題,至少去了5 、6 次,均係在籌備期間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可見原告至宏珈公司任職時點,被告尚持續向投資人收取資金,而原告於斯時即實際為籌備、購買設備等事務,對於宏珈公司於籌備期間須費大筆資金乙情亦有所知悉,是被告辯稱以一方面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同時並以同價額投資款籌備宏珈公司等語,應堪採信。且參諸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628號偵查中稱:其於100 年9 月1 日設廠至103 年5 月生產證下來,其皆在大陸設廠工作,期間其均未領取薪資,薪資部分被告表示從借款中抵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6 28 號卷第116 頁);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當事人訊問程序亦均陳稱:兩造有約定借款200 萬元充作原告出資,並約定由每月薪資扣抵,每月還50,000元本息,每月均有扣薪,每月薪資為人民幣6,000 元,其在大陸宏珈公司任職期間均無領到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 1頁),暨依卷附系爭協議書第三條3.7 款約定:「執行業務報酬:丙方的代理人任職合資公司的廠長兼總工程師為全職。於合資公司籌備期間薪資每月人民幣6,000 元整,於合資公司正式生產後薪資每月人民幣12,000至23,000元整。到任日期:2011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原告所述任職期間及扣薪金額相符,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借據時,已知悉兩造約定以被告及宏珈公司間之借款供為原告出資來源,並將借款轉入系爭投資案以代交付,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效力,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否原告豈有於任職期間願意未支領薪資之理,是原告對於宏珈公司任職期間僅領取差旅費,並未領取薪資之原因?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至於交付款項之原因,如前所述,已可由原告及證人所述得知,系爭本票所載200 萬元係以被告以同價額款項轉入宏珈公司之籌備以代交付,被告本即無須再現實交付原告200 萬元之必要。原告所稱被告未交付200萬元,尚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將200 萬元之金額投入宏珈公司乙情,固據其提出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兩造101 年11月8 日之郵件往來內容所示:「有關利息,我們在2011年9 月1 日簽訂利息,為年利率2%,這是去年銀行貸款利息,目前我的土地已向銀行貸款,必須以信用貸款,利息較高,年利率3%,如果您可以向其他銀行借款利息更便宜,請您自行處理3,074,960 ,我不可能向銀行借款,虧本賠利息給你,這是違常理,請諒解。有關借據向宏珈公司無息借款新臺幣1,285,000 ,日前公司訂購機器與設備,工廠建設超出預算很多,您也非常了解,所以無剩現金借給您,請諒解」,上開內容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後所為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因利息考量不願繼續借款予原告,尚難以此遽以否定兩造所為合意之借款,及被告將借款為公司籌備之用以代現實交付之事實。且參諸被告所提之江蘇宏珈公司分類帳所示,將原告投資款記載於股本科目之貸方金額下,且該分類帳就各項股本、生財器具、電力設備、廠房設備、其他固定資產、開辦費、運輸設備、機器設備等項均逐筆列記於宏珈公司明細分類帳上,堪認該等文書係為業務例行製作之文書,並非憑空捏造,足以採信,是宏珈公司既已將原告出資款項列入股本帳目內,應認宏珈公司確已收受原告出資甚明,原告復稱其餘股東匯款數額與股本明細所載金額不相符云云,然被告以同時為籌備宏珈公司及收取投資款項乙情,業如前所述,是被告既未限定股東以匯款之唯一方式出資,是匯款紀錄本非等同全部出資額,尚與常理無違。再投資資金可能以匯款方式轉入公司帳戶,亦得用以直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以為交付,是有無轉入公司帳戶非為提供投資款之唯一依據,原告徒以被告未提出匯款資料遽認被告未交付借款,稍嫌速斷,尚難採信。
㈤原告復稱宏珈公司登記成立日期早於兩造簽定協議書之日期,且法定代理人亦非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可見被告並未依合資協議成立公司云云,然宏珈公司係自原江蘇錦鎂飾品有限公司(下稱江蘇錦鎂公司)變更登記設立,而江蘇錦鎂公司則於99年4 月19日成立,業據被告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上開文書均蓋有政府機關官印,應信為真實,是江蘇宏珈公司既係自舊有江蘇錦鎂公司變更設立,其成立日期自早於兩造簽立契約時點,此並無礙兩造協議合資宏珈公司之可能。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1 年11月8 日往來郵件內容:這份協議書是我們之間合約,我還要招募新股東,很抱歉當初並未註明清楚等語,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將對外募資招募新股東已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自非侷限於合資協議當事人,自難以此該法定代理人非為兩造協議當事人,即遽認被告未成立宏珈公司。是原告所辯,均無足採。
㈥原告復稱繳款權利書所載原告投資金額為人民幣2,646,000元,其中人民幣646,000 元為借貸出資,惟依據權利書所載匯率1 元人民幣兌4.76新臺幣,換算成出資額應為3,074,960 元,顯與本票與借據金額加總3,285,000 不符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100 年7 月20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郵件內容所載:「因為股東也擔心技術與專利是您的,專利權折價人民幣200 萬投資股東也有意見,相信此事我也當面與您討論過,所以我的建議我們資本額美金420 萬,匯率以1 美金= 人民幣6.5 、1 人民幣= 台幣4.5 計算,您加入股份10% 等於美金42萬元x6 .5=273 萬-200萬(專利金)=73萬x4 .5 台幣=3,285,000元。」,原告復於100 年9 月1 日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應認原告確以上開利率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殊難逕以事後匯率浮動所致金額相異,而認借款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為舉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本院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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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學榮│NO.037865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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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