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陽
- 相對人
-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4,000元,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屬供擔保原因消滅,惟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司法院72 年1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是聲請人僅提出本票裁定,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因之,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