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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
陳百棟
聲請人
黃光耀
相對人
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義

       胡世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百棟與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黃光耀與聲請人陳百棟於99 年8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聲請人陳百棟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為證。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即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三段104號1樓」,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 件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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