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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蔡水金
相對人
羅如合
相對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羅如合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為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3,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因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聲請人為相對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債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代位相對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而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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