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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裕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臨
相對人
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010,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已以台南永康大橋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 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遭郵局已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之主營業處所為意思表示之文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其所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縱使無法將上開文件合法送達至相對人公司主營業處所,仍須有將之送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卻無法送達時,始得認該公司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惟本件聲請人僅向相對人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地址為送達之結果,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信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招領逾期,僅係逾期未領信函,尚難認確屬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參酌民法第95 條第1項所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只須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堪認已達到,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該規定意旨說明,亦堪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又聲請人尚未向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易順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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