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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請人
鐘智盈即吉利布行
相對人
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河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36,000 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25號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因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莊進銓之部分全部勝訴,但對相對人生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河湶部分敗訴,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43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25號提存書、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10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43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2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外,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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