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聲請人
-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聲請人
-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共同代理人
- 林慧貞
- 相對人
- 曾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曾文杰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里○○路152 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曾文杰,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表示相對人雖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惟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17巷8號3樓,故相對人顯非住居所不明,要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