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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鐘智盈即吉利布行.
相對人
生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河湶

上列當事人間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36,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25號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生運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43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25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10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43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2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非可謂終結。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因訴訟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未可確定,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茲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生運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且相對人王河湶,聲請人並未對其實施假扣押執行,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款,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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