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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麗華
送達代收人
藍慶道律師
相對人
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以下併合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均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何麗華受相對人以強暴脅迫不法之方式,於違反何麗華本人意願之情況下所簽立,且實際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目的僅係意欲藉由相對人以製造本件虛偽不實之系爭本票債權,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9616號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095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藉以減少其他合法債權人之債權受分配額,獲得不正當之利益,抗告人何麗華業已坦承不法犯行,並已同意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所有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及自首,並抗告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均係虛偽不實,純係意圖蒙蔽司法強制執行,損害其他合法債權人之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相對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則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事實認定問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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