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何清池
- 當事人王月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債 務 人 王月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王月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月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 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00元、為期8年共計 32期之清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3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0元,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及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240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4號消債卷經核無訛,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於100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終止時止,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達 897,123元,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製作之債權表可按;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不應免責;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銀樓、通訊行、預借現金、服飾、購物、餐廳‧‧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又,債務人雖積欠各銀行帳款,惟其現年僅30歲(民國70年 4月25日出生),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其債務,故應當可再重行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或另提出具體之清償計劃,而非消極拒不繳付等語。 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王月雲免其責任等語。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⑴債務人自91年 2月起即開始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顯見債務人自適時起即開始發生入不敷出之情形,但債務人卻持續於91年2月借貸現金40,000元、91年3月借貸現金10,000元及91年6月借貸現金10,000元,91年11月借貸現金1萬元,91年12月借貸 1萬元…等,惟適時,依債務人90年11月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時所填資料所示,債務人每月尚有25,000元之所得收入,債務人之支出顯逾一般人生活必要費用範圍。 ⑵債務人於各家銀行均尚有餘欠借款,債務人自債權人借貸之款項亦顯非用於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而係不斷增貸,增加債務。債務人於負債之情形下,為清償債務而縮衣節食、節制自身之生活欲望,方符社會道德規範之預期,且既使因一時週轉需借貸款項,借貸後亦應為償債而放棄或停止其他費用支出,惟債務人於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不僅陸續持信用卡借貸現金,不斷增加新債務,顯見債務人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於該行欠款為現金卡及信用卡,現金卡部份約於6個月內即動用至額度上限6萬元,較大額單月消費計有92年 9月預借現金15,000元、92年10月預借現金26,000元、92年11月預借現金19,000元;信用卡部分多為預借現金之消費,尚有柏僑婦嬰用品店、聯合國中性牛仔服飾、MACHl衣著館、樂兒屋-西門店、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強蘿花壇有限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遠傳電信費用等非生活所需之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則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等語。 ⒌安泰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債務人於93年6月至96年6月間使用該行信用卡,申請時債務人月收入約17,500元,依消費紀錄,93年2月9日當天預借現金1萬元,93年4月6日當天預借現金1萬元,相對人顯未衡量本身收入而恣意借款等語。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年僅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5年,且於該行欠款僅數千元,就債務人債權表全部欠款僅 897,123元且正值年輕力壯等客觀條件評估,應具相當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⒎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應不予免責;然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仍咨意借款及刷卡消費,明顯擴張債務,且按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形態,一旦使用循環計息方式還款,利率約按年息18%~19%不等計算,而債務人不思節制,居然以以卡養卡方式讓債務繼續惡化致不能負擔之地步,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明確等語。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雖主張家庭收入不敷支出;其於94、96年間分別生了第二、三胎致無法外出上班,目前於家中作手工及照顧小孩,而債務人配偶為臨時工,收入不正常,故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貼補家用云云。惟查:債務人雖陳稱經濟狀況不佳,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0 年7月至94年 4月期間,刷卡消費包括於金華山銀樓、金亞信企業、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貴族中華牛排館、柏僑婦嬰用品店、聯合國中性牛仔服飾、MACHl 衣著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樂兒屋- 西門店、強蘿花壇有限公司、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威宇通信行、長欣通信生活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有賤貨等機構進行非必要消費支出;衡諸上情,依社會通念,債務人之借貸及消費行為顯已逾越常情,債務人雖空言主張其係因不得已方使用信用卡週轉生活所需,卻無法釋明其預借現金消費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尚難認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按債務人既非急迫需要而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債務人未能釋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而債務人於未能正常繳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超支消費等,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等情,應堪認債務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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