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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一六五七0號執行事件中關於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九二五巷五二二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二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即第三人陳枝山所有之不動產,然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135、1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925巷522號係聲請人向陳枝山承租土地所興建,屬聲請人所有,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拍賣,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訴外人臺南市農會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之判決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僅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建物部分,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受領該建物拍賣價金之法定利息,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經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5,31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在卷可憑,則該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再審酌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151,150元(計算式:5,313,0005%(4+4/12)=1,151,150,角以下4捨5入)。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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