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王獻楠
- 當事人林永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林永男 送達代收人 謝協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10節, 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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