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林傳義
- 被告
-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李素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路○段682巷21號1樓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路○段682巷21號1樓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嗣於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27日分別變更聲明,變更後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均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林峻宇前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討論「解任林李素珠董事」一案,案經經濟部以99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931610號函,許可訴外人林峻宇得自取得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並諭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峻宇:該次股東臨時會僅限「討論解任林李素珠董事」議案,應請注意辦理等語。嗣被告公司即由訴外人林峻宇為召集人,於99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682巷21號1樓召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料,當日原告與其他出席之股東議決完前揭議案之後,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訴外人林峻宇竟提案臨時動議,要求討論:「本公司之董監事不得領取『報酬』,若有董監事領取,由公司對之提出民刑事訴訟,若公司不提出,由監察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若監察人不提出,則由股東代表提出侵占與損害賠償之民刑事訴訟」之不合理議案(下稱系爭臨時動議),且不顧在場眾位股東提出此次股東臨時會不得討論經濟部許可以外議案之異議程序,徒以訴外人林峻宇及林培烜2名股東贊成,即逕自宣布:「表決結果贊成者股數較反對者多,此項臨時動議照案通過。因此本公司之董監事不得領取報酬,若有人違法即依法對知提出民刑事訴訟,請各位確實辦理」等語,召集人僭越主管機關許可之範圍,亦罔顧在場除林峻宇、林培烜外之所有股東均反對該項臨時動議之提案,且於會議進行即明確提出不得就臨時動議事項進行討論或表決之程序異議,猶逕自為臨時動議之決議,竟以2名股東贊同,即宣示通過該項臨時動議,自屬違法,且造成董事及監察人權益受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訴外人林峻宇逕為臨時動議提案、決議並強行以主席宣示方式通過決議,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74條規定,爰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有系爭臨時動議通過之記載,即便有決議不成立的情況,公司仍會依照股東會決議執行,會造成董事及監察人權益受損,故仍有確認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股東人數為10人,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依被告公司99年12月2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為:林傳義、吳明月、林秋雄、林家弘、林家緯、林傳欣、林培烜、林峻宇、林昭融、林李素珠。
㈡被告公司因公司股東林峻宇依據經濟部99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931610號函許可而召集討論「解任林李素珠董事職位」議案,而於99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會議紀錄之記載:會中決議解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李素珠之董事職位,因反對者為6人(含委託出席者),贊成者2人,反對者占多數,決議未通過。另由訴外人林峻宇提出系爭臨時動議,內容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不得領取報酬,若有董監事領取,由公司對之提出民刑事訴訟,若公司不提出,由監察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若監察人不提出,由股東代表提出侵占與損害賠償之民刑事訴訟。因贊成者2人,其餘股東反對討論,未參與投票者6人,主席裁示「贊成者股數較反對者多,系爭臨時動議照案通過」。
㈢經濟部曾於前揭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次召集股東臨時會僅限所請『討論解任林李素珠董事』議案,請注意辦理」。以上事實,復有經濟部99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931610號函、被告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23119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康王行郵局0002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9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竟遭主席強行宣示通過,被告雖不爭執,然仍認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不成立,有無理由?茲予論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峻宇逕為臨時動議提案、決議並強行以主席宣示方式通過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並不明確,損及股東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此種不確定之狀態仍須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倘公司法一方面以公司法第173條規定限制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為股東提案權之行使,卻又允許股東得以臨時動議方法提出議案,則少數股東得以臨時動議方式之提案要求股東會討論並決議,以規避公司法第173條之限制,將無達成公司法第173條防止少數股東濫行召集股東會,藉以爭奪經營權之目的。故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之股東會,其臨時動議倘係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事項為決議,其決議自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林峻宇前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討論「解任林李素珠董事」一案,案經經濟部以99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931610號函許可訴外人林峻宇得自取得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並明確告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峻宇:「該次股東臨時會僅限討論解任林李素珠董事議案,應請注意辦理」,然於99年12月26日訴外人林峻宇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業已報請許可之前開議案討論完畢後,訴外人林峻宇當場另提出系爭臨時動議,內容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不得領取報酬,若有董監事領取,由公司對之提出民刑事訴訟,若公司不提出,由監察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若監察人不提出,由股東代表提出侵占與損害賠償之民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經濟部許可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之事項範圍僅限於討論「解任林李素珠董事」一案至明。訴外人林峻宇擅自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列為臨時動議進行討論,且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時,出席之股東林傳義、林秋雄、林家緯、林昭融亦明白表示系爭臨時動議議案違反經濟部前揭函示之規定,而反對進入討論程序,惟主席逕自裁示「贊成者股數較反對者多,系爭臨時動議照案通過」,據此,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難認符合前開公司法第173條第2、4項之規定,在法律上不能認為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已有成立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