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
- 原告
- 張源水
- 訴訟代理人
- 杜婉寧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昭雄律師
- 被告
-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張雯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後壁區○○○段頂寮小段18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8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80121947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0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0011467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原告向本院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以9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張雯峰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嘉義地方法院100年7月18日嘉院貴民理98司字第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核無訛,是本件自應列張雯峰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後壁區○○○段頂寮小段1811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後壁區○○○段頂寮小段18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所為變更,係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後壁區○○○段頂寮小段1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8年 7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搭建地上物使用,租賃期限自88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一次付清,第二年起租金應於當年度 7月15日前付清,詎被告至94年 7月15日即未依約交付次年租金,且租賃期限業於98年7月15日屆止,故被告自98年7月15日起即無正當權限使用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以:承認原告所起訴之事實等語(見 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理由不爭執。
㈡對88年7月15日兩造所簽署之租賃合約書真正不爭執。
㈢對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1日所測字第100000736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合約書及系爭土地遭占用現況之照片二幀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100年10月31日所測字第100000736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 頁),又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自認之,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有所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