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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凃志潔
被告
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聰
被告
張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陽文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7日邀同被告歐陽文聰、張子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並約定每月按借據所定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2.38%計算之利息(亦即本件違約時即100年9月16日之2.51%加碼2.38%為4.89%),復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6日支票存款已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0年10月8日起亦未按時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為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無須事先催告通知,得視為全部到期,是上開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歐陽文聰、張子陽請求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子陽則以:伊是因為母親的關係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清楚被告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及借款狀況,之前找原告協商多次,但原告都不回應,原告並未針對連帶保證人資力審核亦有疏失等語置辯,至被告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陽文聰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6頁、第47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張子陽雖辯稱不清楚借款狀況,且原告不願協商,又疏於審核連帶保證人之資力等語,然其復已承認確實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況原告是否同意依其所定條件協商係屬債務清償方式,均與本件債務是否成立之認定尚屬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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