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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1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告
聖展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忠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告
張 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原告施工地點位在東鋼公司雲林鋼構廠之鋼骨焊接工程,雙方言明被告帶工帶料(含工資及焊接材料費)焊接每公噸鋼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鋼骨總數量為2,981.568公噸,總工程款為655萬9,450元,且被告於施作期間必需遵守相關勞工安全及衛生法令,如被告有違反,罰金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約應付給被告工程款655萬9,450元,且已經預付435萬元,尚欠被告220萬9,450元,惟被告有260.858公噸僅完成半成品,此部分由原告另委請他人施作,計支付他人施作工程款29萬9,987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墊五金材料費11萬4,550元、便當費12萬0,900元、焊材費218萬5,495元、支援工人工資6萬6,000元及工安罰款2,000元,合計原告為被告代墊278萬8,932元(299,987元+114,550元+120,900元+2,185,495元+66,000元+2,000元=2,788,932元),抵銷原告欠款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7萬9,482元(2,788,932元-2,209,450元=579,482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482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帶工不帶料,被告無須負擔焊材之費用,且查系爭工程同業100年間施工帶工帶料基本價為每公噸3,500元(負擔1,000元焊材),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係以每公噸2,200元施作,若如原告所述為帶工帶料之計算方式,顯然過低,不敷成本,而與常理相悖。因此原告所稱代墊焊材費218萬5,495元,應由被告負擔,顯無理由。除焊材費用218萬5,495元外,原告主張其餘5筆代墊款項,被告不爭執,願意返還此部分代墊款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原告施工地點東鋼雲林鋼構廠鋼骨焊接工程,原告依約應付給被告工程款655萬9,450元,且已經預付435萬元,尚欠被告220萬9,450元。

㈡被告有260.858公噸僅完成半成品,由原告另委請他人施作,支付他人施作工程款29萬9,987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墊五金材料費11萬4,550元、便當費12萬0,900元、支援工人工資6萬6,000元及工安罰款2,000元,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有60萬3,437元(299,987元+114,550元+120,900元+66,000元+2,000元=603,437元)之債權。

㈢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43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爭執事項:原告所列代墊焊材費218萬5,495元,是否依約應由被告負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責任分配,並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上字第1739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價金帶工帶料每公噸2,200元,故其支付焊材費218萬5,495元係為被告代墊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價金為帶工不帶料,上開焊材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價金係帶工帶料及被告受有應付焊材費之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信為真正,要難遽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代墊焊材費218萬5,495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雖有①支付他人施作工程款29萬9,987元②代墊五金材料費11萬4,550元③便當費12萬0,900元④支援工人工資6萬6,000元⑤工安罰款2,000元,合計60萬3,43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被告對於原告亦有220萬9,450元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告主張抵銷,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從而,原告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9,482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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