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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告
郭晉欽
原告
郭益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被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關係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而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持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852 號支付命令之基礎借款展期約定書及該支付命令無效,並非對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原告民國100 年3 月9 日陳報狀),足認本件訴訟並無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路○ 段17號乙節,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業與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於92年間因合併而解散,合併後之公司更名為中國信託公司,中國信託公司之所在地乃設在台北市○○路3號等情,亦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件存卷足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或關係人中國信託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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