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 原告
-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吉源
- 訴訟代理人
- 鄭大嘉
- 被告
- 林水發
- 被告
- 林海田
- 被告
- 林水田
- 被告
- 李林連珠
- 被告
- 郭人豪
- 被告
- 郭怡村
- 被告
- 郭恰利
- 被告
- 林寶珠
- 被告
- 林寶鳳
- 被告
- 林慶星
- 被告
- 林全誠
- 被告
- 林慶德
- 被告
- 林密
- 被告
- 李進生
- 被告
- 侯李翠蓮
- 被告
- 兼上列十五
- 被告
- 人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林大春
- 被告
- 林武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四九地號、面積四一0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一點七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全體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武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449地號、地目水、面積410.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割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2,其餘應有部分3分1為被告等17人公同共有。兩造對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其一共有人即被告林武光目前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為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除被告林武光未到場外,其餘被告均委任被告林大春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因同地段450號之鄰地無法對外通行,已同意向被告購買如附圖B、D部分土地,其餘被告均已同意,因被告林武光去向不明而無法協議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見「訴」卷第41頁)。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一情,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前曾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以及被告林武光於本件審理期間受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等情,亦堪肯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分割土地呈不規則L形狀,為道路旁空地,現供停放車輛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訴」卷第26-28頁),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同卷第49 -52、54頁)。據此,爰審酌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除被告林武光外)、土地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法,亦即將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7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98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全體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應為適當、公允。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