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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告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訴訟代理人
鄭大嘉
被告
林水發
被告
林海田
被告
林水田
被告
李林連珠
被告
郭人豪
被告
郭怡村
被告
郭恰利
被告
林寶珠
被告
林寶鳳
被告
林慶星
被告
林全誠
被告
林慶德
被告
林密
被告
李進生
被告
侯李翠蓮
被告
兼上列十五
被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大春
被告
林武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四九地號、面積四一0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一點七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全體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武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449地號、地目水、面積410.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割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2,其餘應有部分3分1為被告等17人公同共有。兩造對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其一共有人即被告林武光目前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為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除被告林武光未到場外,其餘被告均委任被告林大春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因同地段450號之鄰地無法對外通行,已同意向被告購買如附圖B、D部分土地,其餘被告均已同意,因被告林武光去向不明而無法協議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見「訴」卷第41頁)。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一情,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前曾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以及被告林武光於本件審理期間受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等情,亦堪肯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分割土地呈不規則L形狀,為道路旁空地,現供停放車輛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訴」卷第26-28頁),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同卷第49 -52、54頁)。據此,爰審酌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除被告林武光外)、土地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法,亦即將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7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98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全體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應為適當、公允。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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