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7號
- 原 告
- 張慶隆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 告
-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特別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張慶隆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既有爭執,惟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卻仍列原告為經理人,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公司經理人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自無需經公司之同意或承諾。
(二)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但原告已於民國99年5月31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聲請並已辦妥退休手續,此有退休證明書可按,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應於原告提出退休之時即發生終止委任關係法律效果,但被告卻遲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為此原告於100年3月4日再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37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辦理,惟截至目前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此有存證信函及公司資料網頁查詢可證。
(三)由上所陳,兩造間委任關係早已終止,但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將使第三人誤認兩造間仍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公司法第12條係採登記對抗,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訴請求為確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原告確實於99年5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也有收到原告於100年3月4日所發之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375號存證信函,然因被告公司現在已呈半停業狀態,希望原告能留任做為對外聯絡窗口,至有人願意接替經理人為止。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資料網頁查詢資料、退休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任被告之經理人,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惟原告已於99年5月31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聲請並已辦妥退休手續,被告亦發給退休證明書在卷,故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已終止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張慶隆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99年5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