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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告
張萬章
被告
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前曾自行認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100元,並自行繳納裁判費3,750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核定不適用簡易程序,且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625,000元,故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6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75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5日辯論通知書內註明原告於該通知到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00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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