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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告
保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琳
被告
佳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松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份起至97年2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38,569元,惟被告至今僅清償205,000元,尚欠933,569元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33,5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33,569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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