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蘇振德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通億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連輝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件被告住所及其經營之富源畜牧廠之地址均為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三脚猫4號之3,皆非屬鈞院管轄,而買賣價金係由原告職員至被告牧場收取支票,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且本件買賣關係,原告涉有詐欺嫌疑,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交查字第351號詐欺案偵辦中,又本件兩造並未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查兩造簽立之訂購單備註說明欄中載明「付款條件:訂單確認後,買方需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30%訂金,交貨後以現金或支票(票期30天內)支付70%尾款。」、「交貨地點:客戶農場。」、「匯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連春」等語,有通益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支票付款地為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云云,並不足採。次查,系爭訂購單已明確載:「…買方需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是被告得以現金給付,並非必須以支票支付價金,復經被告抗辯買賣價金係由原告職員至被告牧場收取支票等語,可知被告債務履行非當然以支票支付,且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亦非兩造買賣契約履行地甚明,原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尚非有據。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惟本件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間,是原告以票據付款地誤為債務履行地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顯有誤會。又本件被告蘇振德住所地為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三脚猫4號之3,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首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