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5號
- 原告
- 吳慧萍
- 兼訴訟代理人
- 吳進源
- 被告
- 天長地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恆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10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30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李恆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名義上擔任被告之董事,但只是曾出資交付與前任董事長林清田,而為股東,並同意出名擔任董事,惟公司相關事務,原告並不曾參與或處理,僅只掛名董事而已,且原告已於100年4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職務,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縱認當初終止委任關係的存證信函係寄給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不生終止效力,原告起訴狀亦有向被告表達終止委任契約的意思表示,是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亦發生終止委任契約的效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惟原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前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在卷可佐,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經查,原告自承其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經列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亦據前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在卷可證,堪認兩造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有明文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依同法第26條之1 準用之,可見清算中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視為存續。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被告公司之三位董事原則上皆為清算人,且清算人間並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所有清算人皆得分別代表公司,則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公司(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雖主張已於100年4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其收件人僅為李恆廉,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在卷可參,則其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尚未達到被告公司,自尚未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然本件原告另主張起訴狀亦有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則起訴狀繕本既已為被告公司收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100年7月1 日)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