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
- 上訴人
- 張正叡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柯訂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26日,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提出「二審補充狀」(臺南高分院已將收到之二審補充狀函轉本院辦理),此二份書狀雖均為上訴人對原審主張之重申,未記載上訴聲明,然既已表明係對原判決之二審補充狀,即應認上訴人有以此書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思;嗣經本院函請上訴人說明提出上開二審補充狀之原意為何,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6日具狀表明其上訴意願,故可認上訴人提出上開二審補充狀之意思在於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應以二審補充狀送達臺南高分院之101年4月25日,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日,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1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101年4月18日前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延至101年4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