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李杭倫、盧亨龍、許育菱
- 當事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張明智律師 被 告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貞儀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五號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定「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8,059,868,000元,業於95年10月13日 竣工,結算工程款金額為4,856,570,649元,被告以結算金 額有違契約約定,分別於100年4月14日、4月29日以臺北31 支郵局第115號、第125號存證信函就系爭契約其中「彈性材製作及置放」、「減振牆壁體鋼筋籠(typeA,L=45m)」、「減振效能驗證測線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費」、「減振連接器長期監測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款」等項目,請求原告再給付729,680,859元,然上開「彈性材製作及置放」項目 之單價金額業經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做成判斷,被告曾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敗訴確定,故原告依仲裁判斷結果辦理結算,於法有據;另「減振牆壁體鋼筋籠(type A,L=45m)」項目因欠缺出廠證明,不得計入工程 款;「減振效能驗證測線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費」項目因審計部稽查認為屬被告統包工作範圍,故予以扣回1,898,732 元;「減振連接器長期監測費用」項目並無契約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項目則因被告並無上開工程款債權,自無據此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存在,原告均否認被告得請求上開款項,經雙方於100年5月10日召開協調會,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 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而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上不安之狀態。 ㈡被告嗣後提起仲裁,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之規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視為調解時起訴,故原告起訴時點先於被告提付仲裁時點,被告嗣後提起仲裁,應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 2.雙方於95年8月24日召開協調會時,僅係針對當時95年度仲 雄聲義字第16號仲裁事件,同意循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並非自此變更仲裁協議之約定,況兩造如真有變更契約之意,需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之規定,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 章,始生效力,該會議並未踐行上開要件,自不能認已為變更。 ㈢爰依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29,680,859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已於95年8月24日另行就系爭契約所涉相 關履約爭議定有均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協議(下稱系爭變更仲裁協議),因此關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上開729,680,859元債權是否存在之標的,依法應先採用仲裁方式解決,被 告並已依約於100年5月10日提付仲裁,原告竟違反系爭變更仲裁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爰請求依仲裁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民事上之紛爭事件,基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依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得合意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以謀求解決,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四條之適用,若係選擇適用仲裁程序者,即屬「仲裁協議」之約定,而依仲裁法上開規定,具有妨訴抗辯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 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不得逕 行訴訟,應先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或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等語(見卷㈠第35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之解決程序合意以調解及仲裁程序擇一為起訴前置程序。惟嗣於95年8月 24日,兩造召開之工程爭議事項討論會議,其會議討論及結論記載有:「4.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等語,有該會議記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原告代理人復於97年8月28日96年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中,針對系爭變更仲裁協議之範圍曾發言表示:「在協調會議上本來是針對彈性減振材的部分,結果會議記錄和發言的時候變成概括性,等於變成說這個工程案相關的爭議同意提付仲裁......但會議紀錄就是這樣,雙方也沒有爭議,只好就認了,本來講的只是就彈性減振材的部分,但是記錄寫成是這個工程案全部的爭議,那我們只好認了,就變成另外一個仲裁協議......」等語,益徵原告當時亦承認兩造有「系爭工程全部相關紛爭均以仲裁解決」之變更為仲裁先行合意,有該次仲裁事件詢問記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6頁);況於系爭變更仲裁協議做成後,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每次爭議,均循仲裁方式解決,亦有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7號、98年度仲 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附卷可考(見卷㈠第153頁至第 453頁),據此,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堪認兩造 間於95年8月24日後已成立系爭變更仲裁協議,而有變更為 仲裁程序先行之合意。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中兩造所達成之仲裁先行協議範圍僅針對當時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6號仲裁事件所討論之彈性減振材部分為合意,並非及於之後系爭契約所生之全部履約爭議,且系爭變更等語,惟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仲裁協議訂立不限以當時發生爭議範圍為條件,則當事人並非不能於事前就將來可能發生之爭議預為紛爭解決方式之合意;況縱認兩造並無此合意,97年8月28日96年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程序中原告代理人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可認定有事後追認該變更仲裁合意約定之效力;再者就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之約定部分,綜觀系爭契約第19條全文 ,應認第5項係為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計畫及增減修改實體 內容之情況,要不能遽謂兩造間仍須符合該條項所定之要件始可變更兩造紛爭解決方式,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仲裁協議,約定往後兩造間紛爭解決程序為仲裁先行,故本件應先行提付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尚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工程款729,680,859元 ,均已有先行仲裁協議之約定,兩造即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而被告業於100年5月10日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守,嗣後於10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洽,則被告聲請本院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安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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