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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3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潘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3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盛昌工程行潘桂英」,未載明受款人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99年司催字第533號公示催告案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在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支票係伊以其大姊之名義開給別人,但是該人將支票弄丟,故叫伊來聲請除權判決等語。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於交付時移轉於因交付而最後持有之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甚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就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33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且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雖前誤為准許公示催告,仍應認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37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1 │盛昌工程行潘桂英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99年9月6日 │16,000元 │VB0000000 │ ││ │ │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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