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王隆堂 相 對 人 嵊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2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就99年度司聲字第787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處分,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卷頁24至25;本院卷頁4至5 ),本件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46號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撤回聲請並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假扣押事件因而終結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催告未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其送達處所,於法不合為由,以99年度司聲字第 7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相對人公司住所雖在「新北市○○區○○路 2段52巷87弄3號2樓」,然其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南市官田區南廓里三結義38號」,聲請人之催告送達該址時,亦由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即其法定代理人謝黃月霞之配偶謝順淵收受,其送達合法,原裁定駁回所請,容有誤解,爰提起異議,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故法人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而對其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官田區南廓里三結義38號」,固非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或其法定代理人謝黃月霞之戶籍地址,惟觀諸本院99年 5月13日南院龍99司執全明字446號執行命令、99年 5月26日南院龍99司執全明字44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頁10至12),均向該址送達,且原裁定本以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為送達地,經轉送前址而為其法定代理人謝黃月霞親自收受,又本件異議狀繕本經向該址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黃月霞送達,亦為其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卷頁27;本院卷頁19),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該址為住居所,應可肯認,異議人之催告函以該址為送達地,並由其夫謝順淵收受,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混淆行政法上「戶籍」與民法上「住所」等概念之嫌,尚屬未洽,是本件異議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