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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議人
最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治
法定代理人
視同異議人 明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愛

上列異議人與黃榮耀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雖僅異議人一人聲明異議,惟因原裁定乃命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36,14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為連帶債務人;又因異議人乃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事件,業已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原裁定未予扣除為由,聲明異議,如其主張為有理由,他連帶債務人即視同異議人就應扣除部分亦同免責任,應屬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聲明異議,揆之前開判例之意旨,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事件,業已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茲因原裁定未將異議人業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扣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 月修訂5 版,第279 頁】。

四、查,黃榮耀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3 月9 日以98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黃榮耀於前開訴訟事件,原聲明求為判決異議人及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美公司)應連帶給付5,580,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暫免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嗣黃榮耀於訴訟進行中先為訴之追加,追加視同異議人為共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新力美公司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其後,再為訴之變更,先減縮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新力美公司應連帶給付3,578,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新力美公司應連帶給付3,482,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照減縮後訴之聲明,黃榮耀經本院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5,551元;其後,本院於99年3 月9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黃榮耀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41% ,餘由黃榮耀負擔;黃榮耀、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暫免黃榮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諭知黃榮耀之上訴為無理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榮耀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145元〔(35,551+54,811)×2/5 =36,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事件,業已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原裁定未將其業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扣除為由,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事件繳納者,乃其與視同異議人提起上訴時,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示,應由黃榮耀負擔五分之三,即13,641元(計算式:22 ,735 ×3/5 =13,641),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9,094 元(計算式:22,735×2/ 5=9,094 ),其中應由黃榮耀負擔部分,應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向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黃榮耀應賠償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之金額;另外應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部分,應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均不得於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中扣除,否則,豈非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就其等提起上訴部分,實際上毋庸負擔任何裁判費,又可向請求黃榮耀賠償黃榮耀就其等提起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異議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自不足採。原裁定認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4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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