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籃慶祥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玟
- 被告
-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72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72年2月25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鐵工,至99年8月24日止,共計任職27年又6月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得自請退休,故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惟被告不願給付,復經原告申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該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綜此,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退休金,工作年資27年又6個月,核計為42.5個基數;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785,000元,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一份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收到本院所寄送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後,迄未到庭亦未提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再依上揭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所載,被告在調解時所為陳述內容:「資方主張:⒈公司情況不好,資金有困難,公司有拜託銀行不要縮銀根,之前與勞方有口頭協商,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退休金80萬,自100年5月起分3年給付,公司有誠意處理...。」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退休之主張及退休金之計算等均無異議,是以原告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8,72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