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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蔡怡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告
黃俊翰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告
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清
訴訟代理人
邱炳元
訴訟代理人
游兆榮
訴訟代理人
林權一
訴訟代理人
訴訟受告知 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鑑華
訴訟代理人
王衍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俊翰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68,245元,暨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 6月2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壹、先位聲明:被告黃俊翰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5,068,2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貳、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翰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5,068,2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嗣又於 100年12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黃俊翰及被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5,023,6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要派公司)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之派遣員工,受雇從事生產線操作業務之作業員。於99 年7月 1日15時15分許,於臺南市科工區○○○路61號州巧公司台南廠區A5線P1工程下方進行鉚釘擺放作業,然操作人員即另一被告黃俊翰因模具視線死角無法注意沖床下方之人員,不慎操作模具限高壓塊壓傷原告,致原告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壓砸傷並截指。被告於事後立即停止該線作業,並由工安人員緊急了解發生原因其改善情形針對光電裝置重新設置,防止工安再發生。

㈡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黃俊翰部分:按民法第 184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黃俊翰,操作機器時未注意原告放片料是否完成,即操作模具限高壓塊壓傷原告右手拇指及食指截指,故行為人即被告黃俊翰操作機器之行為顯有過失,並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俊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州巧公司部分:按「受傭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俊翰客觀上為被告州巧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被告黃俊翰為被告州巧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權利受侵害,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俊翰及被告州巧公司,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及同條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器、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本件被告州巧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做成「00000000意外事故調查報告及改善措施」承認系爭事故工安之原因,係因光電照明不足,並於嗣後改善光電裝置重新設置,明顯不符合必要安全衛生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州巧公司場內操作機器之場所,照明設備不足,亦無設備觀測機器下方人員操作情況之監控,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 1項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末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 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 -1條規定「債務人應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率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州巧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服勞務時致受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州巧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及範圍: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法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54元。

⒉勞動力喪失補償:4,032,843元。

⑴原告每月薪資23,100元,原告係出生於76年12月27日,事故於99年7月1日發生時係22歲又6月3日,計算至65歲勞工退休為止,尚有41年又265天之工作所得損失。

⑵原告因本事件致右手大拇指,第 2指砸傷並截指,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率表為第 8級殘障等級,喪失勞動第程度為65.52%,依月薪換算,即每月損失15,135元,每年損失181,621元。

⑶勞動力喪失損害,自事發起至將來42年又5月27日歷年應給付之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給付4,032,843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21.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365×265〉×65.5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00000000為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為42年之霍夫曼係數】。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受嚴重傷殘,其終生無法恢復健康,致精神及肉體受有相當痛苦,精神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狀,足以影響外貌及日後婚姻狀況,故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 5,023,697元(計算式:10854+0000000+l000000 =0000000),扣除受傷期間給付之慰問金2萬元,原告爰請求5,023,697元。

㈣被告黃俊翰抗辯部分:

⒈被告黃俊翰辯稱原告未遵守 SOP操作流程……等云云,惟查被告州巧公司沖壓鉚合線-A5之操作流程步驟有四:

⑴原告擺放鉚釘後,雙手須立即且確實離開模具機台。

⑵鉚釘放置後,模具操作人員(即被告黃俊翰)開始擺放片料,並檢查片上之鉚釘有無跳翻。

⑶原告雙手再次進入模具機台中按壓片料,防止鉚釘透光擠料變形。

⑷模具操作員(即被告黃俊翰)操作啟動按扭。而非被告所抗辯SOP操作流程三步驟,即缺少第3步驟原告雙手再次進入模具機台中按壓片料,防止鉚釘透光擠料變形,故操作流程應為四步驟。

⒉被告黃俊翰之操作位置張貼「手勿伸入機台」警告標語,而原告位置張貼「生產中請勿開啟」警告標語,本件造成系爭傷害係於操作步驟 3之流程即原告雙手再次進入模具機片料,防止鉚釘透光擠料變形時,據被告州巧公司認定「被告黃俊翰於目視確認原告放完鉚釘,但無法看到蔡怡婷的手仍放在制高塊上而操作沖床下壓鉚合以致造成職災。」,故被告黃俊翰應目視確認原告雙手已離開機台,始得依 SOP操作流程步驟 4啟動按扭之行為,惟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誤認原告雙手已離開機台,而啟動按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黃俊翰未注意而誤觸敔動按扭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被告州巧公司之模具機台原本應由 3人操作…等云云,原告不爭執。

⒋被告黃俊翰主張原告因自身有重大過失存在,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有爭執,理由如前述⒈、⒉。

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10,854元,已由州巧公司給付…云云,原告起訴時已扣除2萬元,故無重覆請求。

㈤被告州巧公司抗辯部分:

⒈被告州巧公司抗辯非被告黃俊翰之侵權行為僱主…云云,惟「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末查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此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黃俊翰客觀上為被告州巧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並於執行工作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故被告州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州巧公司應負職災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契約行為之損害賠償與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之職災補償無關,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⒊系爭職災造成之真因:被告所提之模擬照片與事實不符,原告工作之位置只能容納一人站立,無法於現場以蹲姿方式呈現,被告州巧公司之操作流程於99年10月份始製作書面完成發放給現場操作人員,惟查,系爭災害之造成原因如下:

⑴據2010年7月1日意外事故調查報告及改善措施原因分析「操機人員確定人員己將鉚釘擺至模具後隨即片料進行鉚合,因模具視線死角無法注意沖床下方之人員,使人員右手拇指及食指不慎遭模具限高塊壓傷,又因A5線光電較短偵測有限,以致無法停止作動。」

⑵被告黃俊翰辯稱係因被告州巧公司「模具機台上之光電感應裝置不良而無法自動停止運作。」

⑶「被告州巧公司為節省人事成本,原由3人操作改為2人操作模具機台」所致。

⑷綜上,系爭傷害之肇因為①被告黃俊翰不當操作機台,②被告州巧公司工廠內模具機台上之光電感應設備不良,而無法自動停止運作。③被告州巧公司為節省本事成本,原由3人操作改為2人操作模具機台。

⒋原告受傷期間公司給付費用明細:項目1:慰問金2萬元,原告起訴時已扣除請求;項目 2:人員照顧之費用22,691元為看護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起訴時並無請求,故不得扣除;項目3、5、6、7,係為原告於工作期間依法應領之工資,不得扣除;項目 8「義肢裝置費用」,訴外人全球公司及被告州巧公司各負擔 3萬元,原告負擔3千元,況訴外人已領回健保補助6萬元,故被告並無負擔此費用,亦不得扣除。

㈥就被告州巧公司光電設備有無缺失,補充說明如下:於現場履勘時,系爭光電設備有明顯更換之痕跡,與原證二改善前後之照片不符,改善前為較短之光電裝置,改善後為較長之光置,而履勘時,據州巧公司人員說明:「現更換之光電設備感應範圍更大及其靈敏度更佳。」,故被告州巧公司事故發生時之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 1項等規定,未符合安全衛生設備即光電感應範圍太小或故障,另不當縮減人員致原告服勞務時受損害。綜上所述,被告黃俊翰於操作系爭機台時,得預見原告之手,應目視確認原告雙手已離開機台,始得依SOP操作流程步驟4啟動按鈕,惟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誤認原告雙手已離開機台,而啟動按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州巧公司除須負僱傭人之責任外,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㈦被告州巧公司抗辯「A5模具機台上之光電感應裝置正常無不良之情形等云云。」,原告補充理由如下:

⒈參原證二2010/07/01意外事故調查報告及改善措施「原因分析:因模具視線死角無法留意沖床下方之人員,使人員右手拇指及食指不慎遭模具限高塊壓傷,又因A5線光電較短、偵測有限,以致無法停止作動。」及「廠內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事件發生後,立即停止該線作業,並由工安人員緊急了解發生原因,部門主管立即通知生技單位,針對光電裝置重新設置,防止工安再發」。

⒉又參被告黃俊翰於 100年6月8日答辯狀,壹、原告之傷害係「模具機台上之光電感應裝置不良而無法自動停止運作所致。然因被告州巧公司為節省人事成本,由原本之 3人操作改為 2人操作(即模具操作原與鉚釘作業員為對向),產生之缺點為⑴造成視線死角。⑵對向安裝係屬於小支之光電感應裝置,感應範圍較小,無法有效自動停止運作。」

⒊再參履堪現場照片,光電偵測器已變更新設備,足證被告州巧公司臺南廠A5線光電設備於事故時偵測範圍有限,無法停止動作,明顯不符合必要安全標準,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州巧公司抗辯「原告已與全球華人公司成立和解,無論係為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效力皆已及於被告川巧公司云云。」,原告補充理由如下:職災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應由僱主補償,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應由侵權行為人賠償,求償範圍及法律依據均不相同。查全球公司係為原告之僱主,又無過失何來侵權行為?僅負原告之僱主責任,即為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和解效力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不及於被告州巧公司及黃俊翰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㈨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大過失存在,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原告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川巧公司該A5線機台故障,所以增加步驟三,而被告黃俊翰得預見能注意而未注意,原告係依該機台之作業程序操作並無過失之行為。

㈩被告州巧公司抗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若為死亡加計喪葬費約為45個月月薪,總計為 1,039,500元。原告傷勢僅為右手大姆指第一指節及第二指截肢,卻求償5,023,617元,委實過高云云」,原告補充理由如下: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353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的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侵權行為所致殘廢之賠償與職災致死亡之補償範圍及計算方式本屬不同,尤依上開判例,民法第193條第1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係為一次性支付賠償總額,並參考工資、年齡、預期將來之謀生能力有減少之情形,被害人得依法向賠償義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雖抗辯死亡之職災補償僅為 1,039,500元,然其標準與侵權行為本屬不同賠償範圍及計算方法,故請鈞院依法如原告聲明之金額5,02 3,617元。被告州巧公司抗辯「被告州巧公司已支付原告 702,337元暨原告與其雇主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就本次工傷之和解金 551,131元,總計 1,253,468元云云。」,原告補充理由如下:

⒈上述和解金 551,131元係勞工與僱主(全球華人公司)之職災補償,非被告州巧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被告徉稱已支付 702,337元,其中含原告工作應領之薪資、年終、績效獎金、勞工局殘廢給付及全球華人公司之和解金551,131元,被告州巧公司並無支付任何賠償金。

⒊準此,被告州巧公司佯稱已支付 1,253,468元,實為推卸責任之詞,顯不可採;被告州巧公司迄今並無支付任何賠償金。

⒋此外,被告請求主張扣除之金額1,274,113元(包括 ①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7萬6758元、②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賠償55萬1131元、③被告州巧公司給付原告之慰問金 2萬元及住院照顧費用2萬2691元、義肢裝置費用3萬300元、工資6萬9300元、④原告回被告州巧公司上班所領工資12萬5070元、年終獎金1萬8718元及績效獎金6800元 ⑤醫療費用10,854元),其中職災補償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兩者性質不同,不得主張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其餘部分屬原告依法應領之工資及退回被告州巧公司,故被告主張扣除之金額,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俊翰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23,69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俊翰抗辯則以:

㈠原告右手拇指及食指所受之截指傷害,係「原告未遵守 SOP操作流程」及「模具機台上之光電成應裝置不良而無法自動停止運作」所致,被告黃俊翰完全依照 SOP操作方式操作模具機台,自身並無過失或欠缺注意之情事存在。

⒈所謂SOP操作流程為:「 ⑴鉚釘作業員(即原告)先將鉚釘放上後,其雙手須立即且確實離開模具機台。⑵鉚釘放置後,模具操作員(即被告黃俊翰)開始擺放片子,並檢查片子上之鉚釘有無跳翻。⑶模具操作員操作起動按扭。」而原告自身並未確實遵守 SOP操作流程(即擺放鉚釘完畢後,雙手確實離開模具機台直至該次 SOP操作程序完成),竟在未完成該項之 SOP操作流程時,將其右手手指放置於模具機台邊緣,致使其右手拇指及食指截指傷害之發生,況且公司(即被告川巧公司)模具機台上均有賬貼「手勿伸入機台」警告標語,提醒原告注意,足見原告自身應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

⒉被告州巧科技公司之模具機台原本應該由3人操作(即1名模具操作員,左右各1名鉚釘作業員),其優點為「 ⑴視線無死角(即模具操作員可清楚看到鉚釘作業員有無將雙手確實離開模具機台),⑵左右兩邊是安裝較大支之光電感應裝置,感應範圍較大。」,可增強預防意外傷害之發生。然因被告州巧公司為節省人事成本,由原來之3人操作改為2人操作(即模具操作員與鉚釘作業員為對向),產生之缺點為:「造成視線死角(因模具機台阻隔,造成模具操作員無法看到或注意沖床下方之鉚釘作業員雙手有無確實離開模台)。⑵對向安裝是屬於小支之光電感應裝置,感應範圍較小,無法有效自動停止運作。」,因此,被告州巧科技公司政策由 3人改為 2人後,始造成被告黃俊翰操作模具機台時,根本無法注意沖床下方之原告雙手有無確實離開模具機台,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加上被告州巧公司在模具機台對向是安裝小支之光電感應裝置、因而未感應到原告之右手拇指及食指並未確實離開模具機台,以致於模具機合未自動停止運作,而造成本件意外傷害。

⒊承上可知,被告黃俊翰是完全依照被告州巧公司規定之 SOP操作方式操作模具機台,自身並無過失或欠缺注意之情事存在,而原告右手拇指及食指所受之截指傷害,係原告未遵守SOP 操作流程」及「被告州巧公司模具機台上之光電感應裝置不良而無法自動停止運作」所致。

㈡又原告主張「查本件行為人黃俊翰操作機器時未注意原告放片料是否完成,即操作模具限高壓塊壓傷原告右手拇指及食指截指,故行為人即被告黃俊翰操作機器之行為顯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為鉚釘作業員,其工作僅為將鉚釘擺放至定位而已(備註:擺放完畢後,即須將雙手立即且確實離開模具機台直至該次 SOP操作程序完成,詳前述),放片料是屬於被告黃俊翰即模具操作員之工作,完全與原告無涉,原告上開之主張顯屬有誤。本件被告黃俊翰並無過失或欠缺注意之情事存在,故無須與被告州巧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因自身有重大過失存在,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黃俊翰賠償502萬3697元說明如下:本件被告黃俊翰並無過失或欠缺注意之情事存在,故無須與被告州巧科技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黃俊翰連帶賠償無理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原告勞動力喪失 407萬7391元之計算方式,無意見,惟原告蔡怡婷係請求自99年7月l日受傷後之損害,然其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7萬6758元」、「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賠償55萬1131元」、及「被告州巧公司給付之義肢裝置費用3萬300元」等部份,均不爭執。

⒉原告蔡怡婷請求之醫療費用10,854元,已由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支付,原告不得再重覆請求。

⒊原告亦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給付傷病給付3萬9791元、被告州巧公司給付之慰問金2萬元、住院照顧費用(99年7月1日~99年7月8日,共7天)2萬2691元、工資(99年7月1日~99年9月30日)6萬9300元、恢復上班(99年10月 1日~100年4月6日)所領工資12萬5070元、年終獎金(100年1月28日)1萬8718元、績效獎金(100年2月18日發放)6800元,合計127萬4113元,依民法第216條第 1項規定,應予扣除之。

⒋原告僅右手指及食指受有截指傷害,其失能等級為第 8級,亦可裝義肢代替之,且被告州巧公司及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均分別給付義肢裝置費用6萬3000元、3萬元予原告,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殊不合理。

⒌縱使(假設詞,被告強烈否認之)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亦僅為勞動力喪失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而已,且須扣除127萬4113元,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所計算之金額,即【(勞動力喪失+精神慰撫金-已領取之 127萬4113元)×過失比例】,才是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

㈠就侵權行為雇主連帶頗害賠償責任而言,原告蔡怡婷及被告黃俊翰於99年7月1日發生工傷時,為訴外人人力派遣公司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之受雇員工,並由全球華人公司支付其薪資,因被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有業務需求,乃由承攬人全球華人公司派遺至州巧公司執行業務,並由被告州巧公司支付服務費用予全球華人公司;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暨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95重勞上字第 3號判決所示,僅派遣公司全球華人公司與派造勞工(即原告蔡怡婷及被告黃俊翰)間成立僱傭關係,而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即被告州巧公司)間則無僱傭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5309號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5309號判決均認應以「派遣公司」即全球華人公司而非「要派公司」即被告州巧公司負民法第 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州巧公司既非被告黃俊翰雇主,原告蔡怡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州巧公司應負雇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點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卻其對第三人之責任。」,因此,本件若成立侵權行為,應由其雇主即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責任,其理至明。

㈡就被告州巧公司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而言: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均規定,當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但又透過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內部求償機制,而使最後承欖人負終局之雇主補償責任,因此勞甚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份,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2項也規定「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因此,最後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本案即雇主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而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間並無部應分擔額,所以職災勞工與其雇主即最後承攬人就職災補償請求罐成立和解時,因和解契約成立後,就發生和解效力,即勞工僅受領部分職災補償而拋棄對其雇主即最後承攬人其餘部分之職災補償請求權,被免除債務的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享有債務免除的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指出:「…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其債務者,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6條第 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免除全部之連帶債務,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亦發生消滅全部債務之效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得公司為向東吳大學承攬系爭清洗水塔工作之承攬人,其再將工作交由被上訴人乙○○承攬,應與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齊得公司將工作交由乙○○負責招募工人完成,乙○○為中間承攬人乙節,既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齊得公司於對於被上訴人乙○○即有求償權而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債權人即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憤務人乙○○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齊得公司即因而就免除部分而同免其責任。而未免除之20萬元,因連帶債務人乙○○已為清償,該連帶債務即告消滅,齊得公司已無庸負責。」,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也支持:「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貴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於99年12月31日與雇主全球華人公司以55萬1131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確實收到和解金額,雙方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蔡怡婷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全球華人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或追訴等情事。原告蔡怡婷與全球華人公司既已成立全部和解在案,被告州巧公司之連帶債務即告全部消滅而無庸負責。

㈢就被告職災造成真因而言:原告為鉚釘擺放作業人員自99年5月3日開始作業,早就熟知擺放完鉚釘後雙手應立即退出沖床機台以防止被壓傷這是最基本的常識。而被告州巧公司有完整SOP(標準作業流程)並嚴格要求作業人員遵守,該生產線線長鄭重謙於每日開線前針對光電,機械手、模具狀況、首末件、機械設備做點檢,並至少做1O分鐘以上的勤前教育,針對人員擺鉚釘手順SOP、人員工程配佈位置SOP作要求。事發當時,設置於手部位置的光電感測(為保險裝置可停止沖床作動,非原告所稱照明設備)正常作動,原告擺放完鉚釘後違反被告州巧公司規定,未將手部立即退出沖床卻呈蹲姿將手部彎曲違規攀放於制高塊上,以致光電無法偵測到原告手部,而被告黃俊翰於目視確認原告擺放完鉚釘,但無法看到原告的手仍放在制高塊上而操作沖床下壓鉚合以致造成職災。此工傷造成之主因乃原告蔡怡婷違反被告川巧公司作業規定,違規將手部攀放在模具最外圍制高塊而造成,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州巧公司並無過失可言,而所謂重置光電設施也是因為職災造成機器停止作動後,重新開機的安全程序,並非被告司有所疏失,另外,即使光電感測再加長,但若故意或過失違規造成傷害,被告公司仍無法遏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州巧公司事故事故調查影本,乃因事發後見原告之父母親傷心難過而不忍再刺激,故刪去原告之直接責任而成,並非真正完整版本,試問,若被告州巧公司有責任的話,豈有將「證據」主動交給原告之理?另,自原告發生職災後至100年2月28日止,被告州巧公司已支付原告蔡怡婷70萬2337元(包含勞保職災給付37萬6758元)。

㈣說明原告發生工傷事件之臺南廠A5沖壓鉚合線工作流程如下:

⒈AS沖壓鉚合線是依各機型擺放鉚釘位置不同決定工作人數及位置,事發當時是沖壓奇菱37吋液晶電視背板,需要擺放 4顆鉚釘,由原告蔡怡婷擔任擺放鉚釘的工作,被告黃俊翰擔任操作沖壓機台的操機手,操作人員共 2人,工作流程如下:

⑴先由擺放鉚釘的作業員(模擬原告蔡怡婷)將 4顆鉚釘擺放入模具內(證物1、2照片),從照片中很明確看出在作業員擺放鉚釘時原告州巧公司設置的光電保險裝置正常作動,而且光電感應長度可感應到作業手部動作而亮起紅燈,沖壓機台此時無法操作下壓。另由於擺放鉚釘的作業員頭側坐,故光電保險裝置設置於與模具相同高度以感應作業部動作,若太長會感應到作業員身體或衣物而當機停線。

⑵擺放鉚釘的作業員擺放鉚釘完成後,立即將雙手退出沖壓機台,光電裝置感應不到作業員手部,操機手即可操作機台進行沖壓。

⑶鉚釘擺放完成後操機手(模擬被告黃俊翰)拿起擺放在右側輸送帶上持鉚合鉚釘的片料(證物 5照片),並將此片料放置於沖壓機台上並確認是否擺放妥當,若發現未擺放妥當則重新調整後擺放片料。

⑷操機手擺放片料完成後操作機台進行沖壓,操作機台須要雙手同時出力按壓左右 2個沖壓開關才能作動,此安全裝置是防止單手誤觸沖壓開關產生工安危險。

⑸完成鉚合後,操機員將片料取出後,翻面置放於左側輸送帶上進行下一個工序,如此即完成AS沖壓鉚合線工作流程。

⒉從上述的作業流程可知,原告蔡怡婷的工作僅限於流程前段的擺放鉚釘,在擺放鉚釘時的雙手位置在被告州巧公司光電設施的感應範圍內,即使有人按壓開關,伸壓機台也不可能作動。依被告州巧公司多方宣導且為原告所熟知的A5線標準作業流程二注意事項⒈規定「作業員 A(即原告)擺放完鉚釘後不可再將手伸進模具機台內」。此件工傷係原告在擺放完鉚釘後,又將手攀附在機台邊緣的限高塊而被砸傷,原告違反被告州巧公司作業規定做出危險動作而造成工傷,應自負責任。原告所提出「州巧公司00000000意外事故調查報告及改善措施」明白指出:「…操機人員(即被告黃俊翰)確定人員已將鉚打擺至模具後隨即放片料進行鉚合…因原告閃過A5線較短的光電偵測範圍而致受傷。原告也同意並多次引用,可見當時光電保險裝置正常作動,7 /1當天點檢光電裝置也正常。原告受傷時間點在擺放完鉚釘,操機人員放置片料後,因此,該工傷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原告違反被告州巧公司禁止將手伸進模具機台內的規定,故意將手臂以略呈90度方式攀附模具限高塊,閃過被告公司設置的光電保險裝置的感應範圍,使得光電裝置無法發生作用而導致。民法第 184條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綜觀被告州巧公司已規定標準作業流程、設置光電保險裝置、機台設有停止開關等安全設施,就工廠的管理及設備的維護並無過失且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所以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工傷事件乃因原告故意違反被告州巧公司規定才會造成,由民法第478條之1第 1項規定延伸觀之:受僱人服勞務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損害時,不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本案原告蔡怡婷違反工作規定而致受傷,自不得向被告州巧公司請求賠償。

⒊原告陳稱州巧公司沖壓鉚合線-A 5之操作流程步驟有誤,並無其中第 3步驟「原告雙手再次進入模具機台中按壓片料,防止鉚釘透光擠料變形」。按被告州巧公司A5線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十分明確,「作業員 A(即原告)擺放完鉚釘後不可再將手伸進模具機台內」以防止工傷產生;再者,AS線沖壓機台出力高達 250噸才能鉚合片料,若原告雙手有足夠的力量能夠按壓片料防止鉚釘透光擠料變形的話,原告公司就不用花費數百萬元買沖壓設備了。另依原告所處位置來看,片料置放於鉚釘上方後,只看得到片料上日光燈的反光,沖床下方並無光源,根本無法看出片料下方的鉚釘是否有透光。可見原告故意以不實的陳述來掩飾其違反被告州巧公司標準作業流程的事實,原告對工傷事件發生應自負責任。

⒋至被告黃俊翰辯稱「模具機台上之光電感應裝置不良而無法自動停止運作」,恐有違誤。證物14、15照片是由黃俊翰本人模擬操機人員,照片顯示當時黃俊翰所站立的位置,並無法看到原告蔡怡婷那邊的光電裝置是否正常作動,因此,黃俊翰所提光電感應不良並不可採。惟從證物14、15照片可清楚看到蔡怡婷雙手是不是在模具沖壓機台內部,故原告蔡怡婷並不是在擺放鉚釘或其所謂按壓片料時受傷,而是在違規將右手攀附模具旁限高塊時受傷,殆無疑義。觀原告所稱臺南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明確描述傷勢為「右手大拇指,第二指壓砸傷併截指」,若依原告所述是因「原告雙手再次進入模具機台中按片料」而受傷的話,受傷部位一定是整個手掌部位被砸傷,尤其是所謂按壓片料會用較長的中指跟無名指去按壓而不是用大拇指,較長的中指與無名指一定會受傷,而不會只有較短的大拇指跟食指被砸傷。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傷勢也可清楚判斷出原告是違規將右手攀附模具邊限高塊而受傷,而不是在擺放鉚打或按壓片料時受傷。

⒌原告蔡怡婷已於被告黃俊翰雇主第三人全球華人公司成立和解:被告黃俊翰為受雇於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州巧公司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在被告州巧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簽訂之承攬勞務合約書第5條第1項明訂「本合約書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雇於乙方(即全球華人公司),依乙方指示派駐於甲方(即被告州巧公司)指定地點,提供勞務予甲方,並由乙方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給付工資等報酬」,同條第 4項「乙方應明確告知派遣之工作人員,其與甲方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之法律關係,並告知有關勞動基準、勞工安全衛生、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退等法今所訂定之雇主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辦理。同條第 5項「乙方對所派駐於甲方之工作人員,若造甲方或甲方員工損害時,乙方應與該工作人員負連帶賠償之責。」,由上觀之,原告蔡怡婷及被告黃俊翰主觀上皆已明確知悉其雇主為第三人全球華人公司,殆無疑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776號判決指出:雖派遣勞工宋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非於為被告派遣公司服勞務,惟其派遣勞工係擴張其事業經營頜域,因而獲有經濟上及資金調度等利益,對於因此所生之風險自仍有歸責之理由及原因,何況被告於契約法上為派遣勞工宋才之雇主,自不能脫免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因此,理應由全球華人公司承擔雇主責任。另依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受侵害之第三人無法從外觀判斷侵權行為人之雇主,才採客觀說擴張到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於本案應無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3號說得很清楚「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即本件原告所稱州巧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且原告蔡怡婷與其本身及黃俊翰之雇主全球華人公司已成立和解,無論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已受到完全填補,自無再向被告州巧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雇主連帶責任之餘地。若原告主張被告州巧公司應與被告黃俊翰負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雇主連帶責任,而使州巧公司受有損害,州巧公司即得向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求償,此時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應負最終賠償責任,由此觀之,若原告既已與全球華人公司成立和解,無論係為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效力皆已及於被告州巧公司,自不應再向被告州巧公司主張雇主連帶責任,否則原告與第三人全球華人公司成立和解而免除其債務將毫無意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⒍原告蔡怡婷與被告州巧公司已成立和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本案發生後之99年7月 2日(星期五)晚間 7時許,原告蔡怡婷及其家長即向被告州巧公司提出要求做為和解條件,內容包括:原告由派遣人員轉為州巧正職、裝設義肢、住單人病床、提供事故報告、工作條件變動(癒後轉助理)、工資賠償(申請勞保局差額補助)、醫療費用由被告州巧公司或原僱主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實支實付等。被告州巧公司經過討論後決定接受和解,將和解條件製作成「沖壓職場派遣員工蔡怡婷職災後續討論事項」,並提出承諾書承諾原告轉為被告州巧公司正職後不會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示遵守和解誠意。被告州巧公已於99年7月5日將原告蔡怡婷轉任職為正職員工,後續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成,原告蔡怡婷也都同意接受並配合(參見民法第94條、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並有黃獻堂、張振輝等人可為證人),被告州巧公司所提「州巧公司00000000意外事故調查報告及改善措施」最後一頁「職災後續處理事項」,可見原告同意和解而取得被告事故報告及後續處理之承諾。被告州巧公司雖未與原告立有書面和解書,但「當事人問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亦著有判例。依民法第153、94條及前述判例,此和解契約已經成立,殆無疑問。因此,原告於和解完成後再行起訴要求被告州巧公司賠償損害或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⒎被告州巧公司對原告蔡怡婷工傷一事並無過失且雙方已和解如上述,然若為鈞院不採,退萬步言之,原告自身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定之重大過失存在,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求償金額中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公司支付,應予扣除,至精神慰撫金及勞動力喪失求償金額應屬過高。原告蔡怡婷月薪約231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若為死亡給付加計喪葬費約為45個月月薪,總計為1,039,500 元。原告傷勢僅為右手大姆指第一指節及第二指截肢,卻求償5,023,617 元委實過高,懇請鈞院依職權予以裁減,又被告州巧公司已支付予原告 702,337元暨原告與其僱主第三人全球華人公司就本次工傷之和解金 551,131元,總計l,253,46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規定,請求於原告蔡怡婷求償金額中予以抵充扣除之。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2項:「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動基準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查:

⒈原告已領取金額「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7萬6758元」、「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賠償55萬1131元」、及「被告州巧公司給付之義肢裝置費用 3萬3000元」等部份,均不爭執。

⒉原告蔡怡婷請求之醫療費用1 萬0854元,已由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支付,原告不得再重覆請求。

⒊原告亦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給付3萬9791元、被告州巧公司給付之慰問金2萬元、住院照顧費用住院照顧費用(99年7月1日~99年7月8日,共7天)2萬2691元、工資(99年7月1日~99年9月30日)6萬9300元、恢復上班(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所領工資12萬5070元、年終獎金(100年1月28日)1萬8718元、績效獎金(100年 2月18日發放)6800 元,合計127萬4113元,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之。

⒋原告僅右手指及食指受有截指傷害,其失能等級為第 8級,亦可裝義肢代替之,且被告州巧公司及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均分別給付義肢裝置費用6萬3000元、3萬元予原告,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⒌縱使(假設詞,被告強烈否認之)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亦僅為勞動力喪失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而已,且須扣除129萬3259元,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所計算之金額,即【(勞動力喪失+精神慰撫金-已領取之 127萬4113元)×過失比例】,才是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蔡怡婷及被告黃俊翰為訴外人人力派遣公司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之派遣員工,而被告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州巧公司)則為要派公司,並與全球華人公司於99年 5月10日訂有承攬勞務合約書,由全球華人公司將員工原告蔡怡婷及被告黃俊翰派遣到被告州巧公司提供勞務。

㈡99年7月1日下午,原告於被告州巧公司台南廠區係擔任A5線沖壓鉚合線機台之鉚釘擺放作業員,而被告黃俊翰係擔任A5線沖壓釘P合線機台之操機手。

㈢原告於99年7月1日15時15分許,遭A5線沖壓鉚合線機台之模具限高塊壓傷,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壓砸傷並截指。

㈣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7萬6758元(99年10月4日核付)及傷病給付3萬9791元(99年11月 5日核付)。

㈤原告與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書,並由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賠償55萬1131元予原告。

㈥被告州巧公司於原告受傷期間給付慰問金 2萬元、住院照顧費用(99年7月1日~99年7月8日,共7天)2萬2691元、工資(99年7月1日~99年9月30日)6萬9300元、恢復上班(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所領工資、年終獎金(100年1月28日發放)l萬8718元、績效獎金(100年2月18日發放)、義肢裝置費用6萬3000元。

㈦被告州巧公司於99年7月5日將原告由派遣人員轉任為其公司之正職人員,並加保勞保。

㈧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係自原告於100年4月 6日離職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蔡怡婷與訴外人全球華人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書,和解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黃俊翰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被告州巧公司之雇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全球華人公司賠償之55萬1131元,是否包含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7萬6758元)?

㈡原告蔡怡婷與被告州巧公司是否已成立和解?

㈢被告州巧公司臺南廠區A5線沖壓鉚合線機台之工作流程為何?

㈣原告右手拇指及食指所受之截指傷害,是否係因係「原告未遵守 SOP操作流程」及「模具機台上之光電成應裝置不良而無法自動停止運作」所致?被告黃俊翰是否完全依照 SOP操作方式操作模具機台而並無過失或欠缺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州巧公司是否就工廠的管理及設備的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並無過失,且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俊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州巧公司應負雇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其應扣除之金額為何?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8條、第59條亦訂有明文。再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之3、第195條第1項也訂有明文。

㈡依兩造所不爭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和解書所載,原告即被告黃俊翰均係訴訟受告知人全球華人公司雇用之工人且原告業已與全球華人公司就99年7月1日14時30分因在州巧公司進行擺放零件時遭機器壓傷大拇指及食指,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全球華人公司賠付原告(乙方)醫療費用(含殘廢補償)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義肢裝置費3萬元正(乙方確實於99年12月31日全部收到),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事。該份和解書係由原告與全球華人公司簽名達成和解,足認原告亦承認其雇主係全球華人公司無訛。

㈢依被告州巧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勞務合約書」記載;「甲乙雙方當事人就乙方指派受雇人至甲方指定之地點,提供甲方所需之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由甲方支付報酬予乙方..」。顯見全球華人公司以承攬契約而「提供甲方所需之勞務,」,參酌上開原告與全球華人公司所簽訂和解書,應足確認本件原告所認知之雇主係為「全球華人公司」,且原告在上開和解書中業已明白基於和解讓步之法理,同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事。」應認原告就本件工安之求償應已因和解而終結,應不得再另行主張被告州巧公司是雇主而另行訴請賠償。當然亦不得對被告黃俊翰請求與州巧公司連帶賠償。

㈣原告受全球華人公司指派至州巧公司提供甲方所需之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該工作場所為被告州巧公司所有,提供勞務之生產線操作台南廠區A5線P1工程,其機具為州巧公司所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之3訂有明文。本件台南廠區A5線P1工程係AS線沖壓機台出力高達 250噸才能鉚合片料,該等重壓達250噸,稍一不慎,重則整隻手掌全爛,輕者則如本件原告之「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壓砸傷並截指」。顯見該工作機具含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危險性,被告州巧公司雖將勞務交由承攬人全球華人公司提供所需之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但就其所提供之上開A5線P1工程係AS線沖壓機台因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危險性,自應遵守法令,排除任何可能之危害可能。

㈤原告受全球華人公司指派至州巧公司服勞務,發生本件工安事故而致「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壓砸傷並截指」,顯係因該A5線P1工程係AS線沖壓機台存在有軋壓傷人的危險性。被告固辯稱;「A5模具機台上之光電感應裝置正常無不良之情形等云云。」然原告確係因該機具而致「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壓砸傷並截指」也係事實,並為被告州巧公司所不爭,則該機具仍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毋庸置疑。雖然,被告辯稱係原告「自99年5月3日開始作業,早就熟知擺放完鉚釘後雙手應立即退出沖床機台以防止被壓傷這是最基本的常識。而被告州巧公司有完整SOP(標準作業流程)並嚴格要求作業人員遵守,該生產線線長鄭重謙於每日開線前針對光電,機械手、模具狀況、首末件、機械設備做點檢,並至少做1O分鐘以上的勤前教育,針對人員擺鉚釘手順SOP、人員工程配佈位置SOP作要求。事發當時,設置於手部位置的光電感測正常作動,原告擺放完鉚釘後違反被告州巧公司規定,未將手部立即退出沖床卻呈蹲姿將手部彎曲違規攀放於制高塊上,以致光電無法偵測到原告手部..致造成職災。此工傷造成之主因乃原告蔡怡婷違反被告川巧公司作業規定,違規將手部攀放在模具最外圍制高塊而造成,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然原告確因該機具而受傷,亦為被告所不爭。

㈥卷查;州巧公司係一登記資本額十億元之大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表在卷足憑,則其對工安之社會責任即應高於一般小型公司(廠),假設依本件工安事故而言,苟被告在該系爭機具有足夠設施,在「制高塊」上,若有任何「有機體」存在,機器將不能按壓,則類如本件工安事故即可避免。況又如本件機具及環境,苟於按壓之際,適有其他員工經過而失足跌落該「制高塊」上,本院亦認被告公司應有足夠設施確保「制高塊」上有若何「有機體」存在,機器將不能按壓,俾確保工作人員之安全,且也是大企業之社會責任。

㈦系爭工安發生後,被告公司自行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做成「00000000意外事故調查報告及改善措施」承認系爭事故工安之原因,係因光電照明不足,並於嗣後改善光電裝置重新設置,此事實為被告不爭,雖其又辯稱係因「因為我們認為已經跟原告和解,才製作那份報告,所以才對於因原告的責任避重就輕,怕刺激原告父母親,之中也有點明原告的責任較大」。核閱「2010/07/01醫外事故調查報告及改善措施」記載;發生經過/該名人員位於A5線P1工程下方進行鉚釘擺放作業,操機人員確定人員已將鉚釘擺至模具後隨即放片料進行鉚合,因模具視線死角無法留意沖床下方之人員,使人員右手拇指及食指不慎遭模具限高塊壓傷,又因A5線光電較短偵測有限,以致無法停止作動。該報告為被告州巧公司製作,顯見該機具確有;「模具視線死角無法留意沖床下方之人員,又因A5線光電較短偵測有限,以致無法停止作動」之危險因素存在。

㈧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93條之3、18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上開A5線P1工程係AS線沖壓機台存在有軋壓傷人的危險性,業經上開審認確定,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可認定。惟查;原告原告自99年5月3日開始作業,迄本件工安事故之99年7月1日將近兩個月,依常理及常情而言,當知擺放完鉚釘後雙手應立即退出沖床機台以防止被壓傷,且依該機台操作程序,也應於擺放完鉚釘後無庸將手或手指置放於沖床機台,這是最基本的常識,詎原告竟將手指置放於沖床機台上,因而發生此受傷撼事,雖被告仍有;「模具視線死角無法留意沖床下方之人員,又因A5線光電較短偵測有限,以致無法停止作動」之缺失,本院認原告仍應就本件工安事故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致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壓砸傷並截指」之傷害,身心受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本院審酌其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壓砸傷並截指,身心當受有極大傷害,原告認為此部份請求100萬元之精神及肉體之損傷及兩造財產、原告係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畢業學歷等情狀,認為該金額應屬合適併予准許。

㈩原告主張因本事故付出醫療費用:10,854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被告抗辯該醫藥費業由全球華人公司支付,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因此,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請求下列金額,經核尚與事實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⑴原告每月薪資23,100元,原告係出生於76年12月27日,事故於99年7月1日發生時係22歲又6月3日,計算至65歲勞工退休為止,尚有41年又265天之工作所得損失。

⑵原告因本事件致右手大拇指,第 2指砸傷並截指,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率表為第 8級殘障等級,喪失勞動第程度為65.52%,依月薪換算,即每月損失15,135元,每年損失181,621元。

⑶勞動力喪失損害,自事發起至將來42年又5月27日歷年應給付之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給付4,032,843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21.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365×265〉×65.5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00000000為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為42年之霍夫曼係數】。據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5,032,843元(計算式;勞動力損失4,032,843元+精神慰撫1,000,000元=5,032,843元),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計算式;勞動力損失5,032,843元×0.3=1,509,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上開金額抗辯稱;原告因此事故,業已由州巧公司已支付原告蔡怡婷70萬2337元(包含勞保職災給付37萬6758元)、僱主第三人全球華人公司就本次工傷之和解金551,131元,總計l,253,46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規定,請求於原告蔡怡婷求償金額中予以抵充扣除之。原告就受領上開給付並無爭執,則於同一事故原告既已受領上開金額,自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方符合損害賠償之法理,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256,38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則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州巧公司給付256,38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部份則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193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及證人陳嘉莉、曾冠豪之旅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份有理由,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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