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7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707號
- 債權人
- 陳三才
- 債務人
- 六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琬宜
- 債務人
- 許芳誠
一、債務人六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六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芳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三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三0條第一款、第一三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許芳誠為票號AF0000000支票背書人,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並請求依票據法所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四日,退票日為一百年五月九日,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台南市,顯逾上開七日提示期限,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許芳誠之追索權,本件債權人仍依票據關係作為請求之依據,與法有違,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