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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07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5075號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康榮洲
債務人
寶元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鈞湍(已歿)
債務人
陸秋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寶元機電有限公司、張鈞湍、陸秋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0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一0條、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不合於第五一一條依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一款、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鈞湍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法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仍列其為債務人,與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債務人寶元機電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張鈞湍既已死亡,債權人自應查明該公司現有權代表之人為何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七日內查報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債權人僅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資料,迄今仍不陳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復未釋明不能補正之理由,顯未盡表明之責,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末查,本件債務人陸秋萍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內埔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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