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陳正芳律師
- 相對人
- 莊樹風
莊笙宏
莊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99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陳正芳律師),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破產程序,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001 │94年6月21日 │8,160,000元 │1,200,000元 │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