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林嘉宏即宏福塑膠企業社 相 對 人 胡詠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 件如附表編號5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99年2月30日,惟該年其月份並無30日,自應以該月之末日即99年2月28日為 到期日,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進飛 ┌─────────────────────────────────┐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98年1月9日│100,000元 │98年9月30日 │98年10月1日 │CH498154│ ├──┼─────┼─────┼──────┼──────┼────┤ │002 │98年1月9日│100,000元 │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日 │CH498155│ ├──┼─────┼─────┼──────┼──────┼────┤ │003 │98年1月9日│100,000元 │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 │CH498157│ ├──┼─────┼─────┼──────┼──────┼────┤ │004 │98年1月9日│100,000元 │99年1月30日 │99年2月1日 │CH498158│ ├──┼─────┼─────┼──────┼──────┼────┤ │005 │98年1月9日│100,000元 │99年2月28日 │99年3月1日 │CH498159│ ├──┼─────┼─────┼──────┼──────┼────┤ │006 │98年1月9日│100,000元 │99年3月30日 │99年4月1日 │CH498160│ ├──┼─────┼─────┼──────┼──────┼────┤ │007 │98年1月9日│45,000元 │99年4月30日 │99年5月1日 │CH498161│ ├──┼─────┼─────┼──────┼──────┼────┤ │008 │98年1月9日│100,000元 │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日 │CH498162│ ├──┼─────┼─────┼──────┼──────┼────┤ │009 │98年1月9日│100,000元 │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日 │CH4981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