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程 相 對 人 梁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朱小萍 ┌───────────────────────────────────┐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99年10月3日 │40,000元 │100年1月15日 │100年1月16日│CH431420│ ├──┼──────┼─────┼───────┼──────┼────┤ │002 │99年10月3日 │40,000元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6日│CH431421│ ├──┼──────┼─────┼───────┼──────┼────┤ │003 │99年10月3日 │40,000元 │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16日│CH431422│ ├──┼──────┼─────┼───────┼──────┼────┤ │004 │99年10月3日 │40,000元 │100年4月15日 │100年4月16日│CH431423│ ├──┼──────┼─────┼───────┼──────┼────┤ │005 │99年10月3日 │40,000元 │100年5月15日 │100年5月16日│CH431425│ ├──┼──────┼─────┼───────┼──────┼────┤ │006 │99年10月3日 │40,000元 │100年6月15日 │100年6月16日│CH320350│ ├──┼──────┼─────┼───────┼──────┼────┤ │007 │99年10月3日 │40,000元 │100年7月15日 │100年7月16日│CH580801│ ├──┼──────┼─────┼───────┼──────┼────┤ │008 │99年10月3日 │40,000元 │100年8月15日 │100年8月16日│CH580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