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新光
- 相對人
- 劉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新光、劉新發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劉新光、劉新發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457號9樓之4),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票人之一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且查無該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故本院乃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查明該公司章程有無規定及股東會有無另行選任清算人,若已有清算人,應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無清算人,應查報該公司全體董事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上開通知函已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仍未見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就相對人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 │(新台幣) │(新台幣) │ │├──┼──────┼──────┼──────┼──────┤│001 │99年1月18日 │4,698,000元 │2,051,000元 │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