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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聲請人
立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吉
相對人
蕭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惟發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蕭仁華於簽發本票時已載明其住所地為南投縣名間鄉○○村○○路255之8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100年3月8日 │500,000元 │100年4月30日│WG0000000 │├──┼──────┼─────┼──────┼─────┤│002 │100年3月8日 │556,187元 │100年4月30日│WG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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