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 聲請人
- 立成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吉
- 相對人
- 蕭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另記載付款地為立成鋼鐵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131巷3號1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中票號WG0000000之本票文字金額記載「陸拾伍萬叁仟壹柒拾捌元整」,似於「壹」與「柒」之間漏列「佰」字;另一票號WG0000000之本票文字金額記載「陸拾叁萬貳仟壹佰拾壹拾壹元整」,似又於「壹佰」與「壹拾壹」之間贅列「拾」字,然依前揭票據文義解釋原則,上述2紙本票上所載文字金額雖有贅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尚非不能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2紙本票均有另以數字「653178」、「632111」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100年3月31日│653,178元 │100年3月31日│WG0000000 │├──┼──────┼─────┼──────┼─────┤│002 │100年3月31日│632,111元 │100年3月31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