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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聲請人
立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吉
相對人
蕭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另記載付款地為立成鋼鐵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131巷3號1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中票號WG0000000之本票文字金額記載「陸拾伍萬叁仟壹柒拾捌元整」,似於「壹」與「柒」之間漏列「佰」字;另一票號WG0000000之本票文字金額記載「陸拾叁萬貳仟壹佰拾壹拾壹元整」,似又於「壹佰」與「壹拾壹」之間贅列「拾」字,然依前揭票據文義解釋原則,上述2紙本票上所載文字金額雖有贅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尚非不能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2紙本票均有另以數字「653178」、「632111」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100年3月31日│653,178元 │100年3月31日│WG0000000 │├──┼──────┼─────┼──────┼─────┤│002 │100年3月31日│632,111元 │100年3月31日│WG0000000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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