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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鄭睿誠
相對人
上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欽
法定代理人
黃瑋智 臺南市○.
法定代理人
鄭月清 台南市新.
法定代理人
張艾莉即張春梅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鄭龍星
相對人
陳建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陳建鴻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建鴻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經廢止者,應行清算程序,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上聖建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另上聖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即第三人張水吉已於93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蔡含笑、張福財、張明龍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張艾莉即張春梅限定繼承之,故張艾莉即張春梅亦為上聖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即為相對人上聖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聲請人即原債權人與第三人黃國棟於民國99年9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第三人黃國棟受讓聲請人即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及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上聖建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建鴻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188號17樓之29,有相對人陳建鴻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建鴻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相對人上聖建設有限公司之部分,該公司既經廢止,應行清算程序,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漏未寄送全體法定代理人,非可謂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故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對於相對人鄭龍星之部分,惟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鄭龍星之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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