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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原告
楊麗嬌
原告
吳錦成
原告
溫時智
被告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楊麗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錦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溫時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新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於99年12月2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楊麗嬌、溫時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 目│訴訟標的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 │價額 │ │退費三分之二)*│├─────┼─────┼──────┼───────┤│楊麗嬌部分│325,998元 │ 3,530元 │ 1,765元 │├─────┼─────┼──────┼───────┤│吳錦成部分│155,845元 │ 1,660元 │ 未上訴 │├─────┼─────┼──────┼───────┤│溫時智部分│209,218元 │ 2,210元 │ 1,1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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