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胡蔡秀美 葉金香 相 對 人 蕭啟源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葉金香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聲請人胡蔡秀美就其所經營之金大亨彩券行,不得讓與經營權或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10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 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 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聲請人胡蔡秀美就其所經營之金大亨彩券行,不得讓與經營權或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處分執行卷(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 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胡蔡秀美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聲請人葉金香之部分,前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 10號駁回在案,是該部分並未准為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