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趙森霖即賀康藥局
- 相對人
- 福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7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7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0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