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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黃光耀
相對人
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沈錦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百棟與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百棟於99 年8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陳百棟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 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決議其他清算人,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胡沈錦綢、胡世揚及胡世鴻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郵寄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該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一胡沈錦綢之戶籍址郵寄,經以「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並未向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胡世揚、胡世鴻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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